(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婴儿、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