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23年修订)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于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新疆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18 | 73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其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依法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行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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