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
(三)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和环境绿化;
(六)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因拥挤踩踏、建筑物坍塌、水火灾害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等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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