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自治区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遏制极端、抵御渗透、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规范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依法进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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