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二)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三)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施工、检查、维修或者抄表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说明事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照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时段、地点取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自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者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注册水表因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注册水表正常读数后,多计或者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盗水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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