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通过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产权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供水工程不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或者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法拆除违建部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或者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管材、配件等的,责令限期更换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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