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自行建设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抢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未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