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市政燃气管网、各类燃气场站设施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时序、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并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提出管理规范、供应要求和安全保障等专项措施。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涉及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需要,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必须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地下燃气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完整的燃气工程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燃气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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