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曝晒、摔砸、滚动、倒卧、倒置气瓶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八)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九)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十)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二)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出口接头为界,接头之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接头之后(不含接头)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调压设施)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气瓶维护、更新、定期检验、检测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的维护、更新由瓶装燃气用户负责。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动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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