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 储存、充装、运输、配送、使用燃气和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消防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确保供气、用气安全。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燃气使用的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包括输送燃气前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受理非居民用户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改正,申请人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不得办理供气手续: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构)筑物;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应当一年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每次送气上门都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定期安全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完成整改。发现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同时告知用户,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盗用燃气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影响公共安全的,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维护、维修、安全检查等安全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三)发现燃气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配合进行隐患排除;
(四)制止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发现燃气事故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并配合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