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二十四小时值班等制度,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通知其停止使用相关燃气设施设备等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建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公众举报监督、核查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燃气安全事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干扰;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燃气经营企业因抢修、抢险作业损坏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自身原因影响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不能保障正常供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相关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自行关停或者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处置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