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验收资料后15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不收取工本费。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增加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其中,年取水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标准同步安装取水量数据传输设施,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合理运行调度,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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