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2019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严格保护、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了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了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了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改进审批服务。
第八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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