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且未受过表彰的,举荐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举荐、申报。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 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确有特殊原因逾期举荐、申报的,由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报请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决定是否受理。
第九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举荐、申报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基本情况;
(二)举荐、申报是否征得本人同意;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四)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证明;
(五)是否属于本人的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将人员及其主要事迹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确认。
核实确认应当在收到举荐、申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举荐人、申报人。
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县(市、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认为符合设区的市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设区的市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认为符合省级表彰和奖励标准的,应当向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上一级见义勇为工作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表彰奖励标准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设区的市和省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评选应当公示。
第三章 奖励保护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奖金;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二十万元抚慰金或者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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