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其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应当优先接收并减免保教费等费用;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中考、高考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要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配偶及其子女应当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依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或者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歪曲、丑化见义勇为人员事迹和精神。
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信息采集存档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指导并促进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是: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资金、见义勇为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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