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评定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荐人、申报人。举荐人、申报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上一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不予确认的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评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对受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并报告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积极协助并予以救助。
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应当无条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紧急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无人承担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五十万元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暂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由侵权人依法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无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前款所列费用:
(一)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并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财政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误工、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以及各类福利待遇一律不变;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日计算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遭受打击报复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予以严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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