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见义勇为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属于公务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于非公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优惠待遇的,由原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依法取消相应待遇,并由相关部门追缴发放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权益保护、表彰奖励和社会保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其表彰奖励按照本条例执行,其他保障从其部队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的见义勇为,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奖励保障规定。
667
33天前
997
39天前
1018
44天前
1482
45天前
6930
45天前
1423
48天前
1921
49天前
18949
50天前
15176
50天前
758
50天前
970
54天前
1399
55天前
1113
55天前
1394
60天前
1203
61天前
2679
96天前
63520
137天前
28277
15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