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的权利。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二)书面申报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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