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九条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且无近亲属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直接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褒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褒扬奖励工作;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褒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数额奖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见义勇为人员专项评选奖励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等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自觉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四章 保护优待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见义勇为人员在医疗、基本生活、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实行首诊负责制,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拖延、推诿。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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