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全文)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最新全文是2016年8月18日南京市人大制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人大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南京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01 | 2100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依法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遗属保障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视同因公牺牲情形的,参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相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其遗属除按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待遇外,另由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相当于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补助金;补助金未支付到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春节应当对见义勇为烈士的遗属进行慰问。

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属于社会救助保护机构供养范围的,应当安排供养;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农村五保范围。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和计划生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因见义勇为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院校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给予下列优待:

(一)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二)优先安排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进入公办学校就读;

(三)见义勇为烈士的子女和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部门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参加江苏省普通高校招生或者本市中考招生录取时,按照省、市相关规定享受优待;

(四)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进入市、区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本科、高职高专院校学习,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的,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减免和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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