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等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经费。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公安机关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第三章 奖 励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四)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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