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约定接收收集和运输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五)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废弃物处理地点,随意处理餐厨废弃物;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保障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因故暂停设施、设备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未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收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该项行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