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基本需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城市河渠水体流动,改善水质,做好水量调度和景观水位控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渠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任务,做好辖区内河渠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清理水体杂物,及时修复缺损设施,保持水面清洁和环境优美。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渠淤积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及时清淤疏浚。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河渠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城市河渠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乡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禁止将未经污水处理设施达标处理的各类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河渠。
第二十五条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雨水排放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侵占或者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备,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识和警示标志;
(四)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水域,从事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影响河渠功能的活动;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非法采挖河道砂石,利用涉河建设工程、城市河渠治理工程、清淤疏浚等活动采挖河道砂石谋取非法利益;
(七)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城市河渠工程设备与设施;
(八)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城市河渠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河渠管理范围以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河渠保护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在城市河渠保护范围内,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房、钻探、爆破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