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洛阳市人大 | 时间:2024-05-25 | 34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城市河渠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渠环境,发挥城市河渠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渠及其配套设施、危害城市河渠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条 对保护城市河渠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并可处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城市河渠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在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能,参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城市河渠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城市河渠名录中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渠道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城市渠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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