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