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等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园区发展、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冶金、轻工、核与辐射和矿产资源开发等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依法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以及查阅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等环境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实施燃煤电厂超低排放和节能改造,鼓励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原煤、粉煤、各种可燃废物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设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