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应当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率,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清点,根据利用率对其在公共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逐步建立地方文献专藏或者专题数据库,并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建立地方文献馆。政府在民族地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民族文献专区,并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设置民族文献分馆或者民族文献阅览室。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图书馆地方文献、民族文献征集和保护工作,将其收集编印的有关资料、音像制品等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信息及时移交所在地公共图书馆,纳入公共图书馆的馆藏体系,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有效补充公共图书馆的特色文献资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利用,提高古籍保护水平;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挖掘古籍时代价值,提供古籍知识服务,提升古籍工作质量。
鼓励公共图书馆通过古籍知识讲座、展览、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互动体验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基础性研究,推进古籍保护关键技术突破和修复设备研发;建设人才培训基地,培养古籍保护利用研究专门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图书馆交存不少于两册(套、件)正式出版物。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的各级公共图书馆捐赠所编印的内部资料和出版物。鼓励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其他文献信息资料。
接受交存、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捐赠凭证,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保障读者人身安全、个人信息安全和文献信息安全,确保场馆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将重要事项、年度报告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服务范围、内容、时间及借阅规则等基本服务信息向社会公众公示;除遇不可抗力外,闭馆或者变更开放时间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当地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挂职交流、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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