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
(一)省图书馆七十小时以上;
(二)市(州)公共图书馆六十三小时以上;
(三)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五十六小时以上;
(四)少年儿童图书馆四十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错时、延时服务。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建设二十四小时自助图书馆。
第四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形式,向村(社区)和偏远地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向公共图书馆或者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五十一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合理利用资源,尊重知识产权;
(二)爱护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不得损毁、丢失;
(三)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
(四)遵守公共秩序,不得追逐打闹、高声喧哗等干扰、影响其他读者;
(五)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服务投诉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公共图书馆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有第三方参与的,对公共图书馆设立、运行、服务进行评估的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未能达到规定开放时长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依然不能达到规定开放时长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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