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共同确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承接查验协议内容及时解决、整改落实并组织复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期限整改落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人未及时报告的,承担整改落实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相关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以及清单;
(五)查验记录和承接查验影像资料;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人,除业主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人外,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不足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人。规模较小的认定标准由市(地)、县(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纠纷解决方式、双方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条件等条款。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基础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保养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服务;
(四)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公共秩序维护;
(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物业服务人应当为业主接收邮件、快件提供便利,除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外,不得阻挠快递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按址投递。阻碍、拒绝进入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代投递服务。因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等原因不能进入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免费的寄存场所。
3381
2024-09-20
189
2024-09-18
248
2024-09-16
543
2024-09-16
246
2024-09-15
589
2024-09-12
15500
2024-09-11
290
2024-09-11
32549
2024-09-08
749
2024-09-05
106373
2024-09-04
961
2024-09-03
421211
386346
300837
176172
146804
130192
124746
119458
114814
110391
107726
107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