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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