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完善商务领域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规范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惩戒名单”)管理,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商务领域信用监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将相关主体列入或移出惩戒名单,并将名单信息向社会发布或推送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健全惩戒名单联合审查机制,商务部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机构”)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名单的认定
第四条 商务部各业务司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认定单位,负责依法依规、审慎认定惩戒名单,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分领域惩戒名单认定标准由商务部另行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惩戒名单分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
第六条 认定惩戒名单可依据如下信息:
(一)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方面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作为认定依据的信息。
第七条 认定单位认定惩戒名单时,应履行告知程序,明确列入的标准、依据、惩戒措施和相关主体享有的申辩权利等事项。
在告知程序中,相关主体可向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认定单位应进行核查,并做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决定。
认定惩戒名单时,认定单位应进行交叉比对,如发现相关主体已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及时通知相关认定部门。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章 名单的发布和推送
第八条 惩戒名单信息应包括: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法律文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