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中,自觉接受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评价机构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办公室组织制定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明确能源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分标准、信用等级与标识等内容,并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公布。
办公室应适时组织调整信用评价标准。
第七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从市场主体履行社会承诺的意愿、能力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履约意愿是指经营过程中推崇的基本信念和追求的目标,包括价值理念、制度规范、品牌形象等内容。履约能力是指履行承诺、实现自身价值的综合性能力,包括管理能力、财务能力、市场能力、生产经营能力等内容。履约表现是指承担利益相关方责任和承诺兑现情况,包括公共管理、相关方履约、公益支持等内容。
能源行业信用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能源行业不同领域需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及重要影响因素,设置评价指标及相应权重,分别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
第八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统一划分为AAA、AA、A、B、C三等五级。其中AAA级表示信用很好,AA级表示信用好,A级表示信用较好,B级表示信用一般,C级表示信用差。根据能源行业各领域特点和评价需要,可将B、C两等扩展为BBB、BB、B、CCC、CC、C六级。必要时可对每个信用级别用“+”、“-”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参评市场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合法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
(二)具有1年以上稳定经营记录。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评价机构提供以下申报材料,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一)能源行业信用评价申报书及相关资料;
(二)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
(三)其他有关反映履约意愿、能力及表现的证明材料。
其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作为评价依据。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拓展评价信息来源,通过国家能源局及其他政府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依法查询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公共信用信息,或经市场主体书面授权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信息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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