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可以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或者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第六章的规定报批与公布。
第六章 报批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且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赣南日报》和赣州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通过机关和通过时间、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时间。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需要解释的情形。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