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虽然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本市其他法规不协调的;
(三)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按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议、报批、公布。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