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土保持补偿费分级留存和上缴机制。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崩岗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示范园建设等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流失监测;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季度的监测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主体工程应当实施工程施工监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有水土保持工程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工程纳入委托监理范围,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估、规划编制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检查事项包括: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三)水土保持设施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的落实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投资资金到位以及使用情况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废弃物处置情况;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跟踪检查的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记录工作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