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中本行政区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引导鼓励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提供停车场及停车服务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泊位数量、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加强停车场环境卫生、地面维护保养等管理;
(三)设置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火警预警处置、防涝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按照公示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主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依法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间不低于三十分钟。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参照执行。
依法设置的夜间道路临时停车场所,免收停车费。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收、免收停车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区域内,按照规定的停车方向、时段、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三)不得无故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
(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六)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停车场管理者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违反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