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旅游经营者的资质、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及价格享有真实、完整的知情权;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和服务;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旅游活动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卫生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文明旅游;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四)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积极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游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申请调解;
(三)向公安、旅游、工商行政和物价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已取得相应等级的,不得超越认证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应等级的标识和称谓。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服务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等信息;
(二)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五)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安全卫生、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