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或者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四)违反生态保护红线,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的垃圾填埋场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填埋、贮存、处置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的;
(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八)违反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
(九)违法批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十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三)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