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坚持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省人民政
府应当每5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