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并对监督管理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依法予以保密。
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在规定时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未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适当减少对其安全生产检查的频次。
第五十二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快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实现生产经营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标准化水平。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并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先向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贷服务。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告,通报有关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