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6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令第50号发布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部长张福森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以及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时,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对律师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七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