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设置店招牌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产权人、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店招牌匾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散发广告宣传品,擅自悬挂商业广告。
禁止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
第三十一条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或者产权人应当保持门前干净整洁,协助维护市容秩序,爱护花草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占道经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退让红线公共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市容秩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承运垃圾、砂石、灰浆、散装水泥、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五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犬类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养犬登记证,并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加强对犬只的约束,采取束犬链、戴嘴罩等措施,避免犬只伤人和夜间扰民。携犬外出时,应当避让行人。
(三)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商场、学校。
(四)不得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遛犬。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歌舞、游艺、健身等文体、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三)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四)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作业;
(五)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在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室内装修活动,但是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