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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制定,2006年11月24日公布,2015年第1次修订 2019年第2次修订,自2019年12月18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中国银监会令2006年第6号 | 时间 :2024-01-21 | 332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六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指定其中1家分行作为管理行,统筹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以及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的合并财务信息和综合信息的报送工作。

外国银行或者经授权的地区总部应当指定管理行行长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管理工作,并指定合规负责人负责中国境内业务的合规工作。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每季度末将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况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应当在转入信贷资产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关于转入信贷资产的金额、期限、分类及担保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该分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外国银行分行未分配利润与本年度纯损益之和为负数,且该负数**值与贷款损失准备尚未提足部分之和超过营运资金30%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

(二)外国银行分行对所有大客户的授信余额超过其营运资金8倍的,应当每季度末报告,大客户是指授信余额超过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10%的客户,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季末余额合并计算;

(三)外国银行分行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余额超过境外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负债方余额与营运资金之和的,应当每月末报告,该指标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

(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

(二)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

(三)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四)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

(五)责令出具保证书;

(六)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

(七)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银保监会认可的资产;

(八)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九)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十)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

(十一)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二)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十三)提高有关监管报告与报表的报送频度;

(十四)银保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第六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避免利益冲突,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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