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装饰装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二)索取不正当利益;
(三)无正当理由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装饰装修施工;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装饰装修企业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服务区域;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九十条 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出现渗水,房屋保修期限未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房屋保修期限届满后出现渗水影响相邻房屋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由物业服务人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共用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渗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维修,所需费用在维修资金或者共有资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业主处理渗水纠纷提供协助。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维修资金。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业主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可以凭已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凭证,向物业买受人收回其代交的维修资金。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市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十二条 维修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以物业服务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服务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未决定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九十三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有维修资金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从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共有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分摊。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分摊,可以约定以户为单位平均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占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