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缴交的费用;
(三)共用部位被依法征收的补偿费;
(四)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五条 共有资金的管理单位和财务管理制度,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开立一个共有资金账户,账户开户单位是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将全部共有资金存入其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业主大会决定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原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共有资金转入新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开立的共有资金账户。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和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制作并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的会计资料。
第九十六条 共有资金用于物业管理的下列支出:
(一)补充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专项财产保险,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对共有资金的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可以约定共有资金的用途。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可以制定共有资金使用规则或者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使用共有资金。
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使用共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共有资金。
第九十七条 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每季度公开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对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
共有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