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
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应当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自行管理的执行人向居(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受业主大会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经营收益的管理、分配与使用方案;
(九)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十)配合、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为五至十一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业主推选、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的方式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候选人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的信息。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的七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自选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规划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预留名额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分期开发期间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能损害后期开发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