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以及法律、财务、工程等专业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支持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和日常运作规范等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居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原则上只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等因素,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的任职条件、选举规则和任职终止等按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按照候补委员的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说明;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
前款所列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资料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书,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文书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后有关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