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
(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