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五十条 对物业承接查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的复印件,并同时将资料原件和电子版报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买受人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资料,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
对移交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相应竣工图纸等资料的制作,费用由其承担。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并复印与自己相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修期内新建物业售后维修服务体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专门的房屋售后服务中心,公示维保单位的名称、维保联系人和维保电话,用于处理建设遗留问题和接受业主报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诉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并在三十日内维修完毕。
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有权向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或者续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自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实行自行管理的,自解聘决定送达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包括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和空置房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比例、公共收入扣除比例等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不选聘物业服务人实行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或者业主推选的执行机构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管理。业主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期限、收费标准、信息公开、公共收入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