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与业主的联系沟通机制,提前告知拟定的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情况,听取和汇集业主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公共收入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行经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书面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至少为五年,涉及业主重要权益的,应当长期保存。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向全体业主公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提议终止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资格并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一)越权行使业主大会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
(二)未按照议事规则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入的;
(四)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
(五)未依法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业主公共收入使用管理、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等物业管理信息的;
(六)伪造业主签名、弄虚作假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资格自然终止,由候补成员自然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失去业主身份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失去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增补,但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时,业主委员会自然终止。